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多多益善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潘家永 发布时间:2020-11-21 17:32

摘要: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李某于2017年9月入职一家保安公司,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本省其他保安公司,若违反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2019年9月,李某因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并于一周内入职了同市的另外一家保安企业。公司认为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4万元。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评析】


竞业限制是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参与或从事与原单位同业竞争的活动。《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李某仅为从事基础性体力劳动的保安人员,并非掌握商业机密的核心员工,不属于上述法定的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订一份公平、合法的竞业限制协议,至少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不得任意突破。二是竞业限制的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三是应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如果过高,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劳动者可诉请酌减。四是应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否则会被认定为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约定无效。


责任编辑:裴龙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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