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的“前世今生”之“并轨”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周斌 发布时间:2020-07-23 15:44

摘要: 根据新规定,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

2002年5月1日起本市施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同时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正式废止。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社发〔2002〕16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医疗期规定与原劳动部的规定区别较大,具有上海地方特色。


根据新规定,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新规定中所谓“以后工作每满1年”,指的是第二年以后每满一年,也即从第三年开始医疗期增加一个月。这个计算办法可用N+2的公式表示,其中N表示已满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需注意,新规定累计计算医疗期,仅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不受本单位外工作年限的影响,自入职后的病假天数累计计算,满20.83天为医疗期满一个月,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责任编辑:李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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