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签保密协议不能禁止员工入职竞争对手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潘家永 发布时间:2020-09-07 14:44

摘要: 要想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还得同时与这些销售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甲公司为了防止旗下的销售人员泄露销售信息、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与各销售人员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然而,一些销售人员在离职后进入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甚至把甲公司的经营信息泄露给新东家。


为此,甲公司想让这些员工离开新单位,甚至想追究这些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甲公司这种想法是否可以实现呢?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应当肯定,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能够对员工起到教育、告知、警示作用,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措施。但是,保密协议并不具有限制员工离职后进入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功能。因此,要想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还得同时与这些销售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样才能禁止员工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入职竞争对手单位。因此,甲公司的想法无法实现。


当然,甲公司可以要求这些销售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为,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不论是否有保密协议约束,也不论在职还是离职,都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包括:


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如果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王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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