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提供特殊待遇,向职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李华平 发布时间:2020-12-18 10:57

摘要: 只是把特殊待遇转化成预付性质的给付行为,实质上就是“服务期”和违约金的性质。

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上海户口属于特殊待遇的规定,上海高院在2006年已经就这一问题进行过相关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引进的部分非本市户籍人员办理本市户籍,可约定其为特殊待遇。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约定,明确将用人单位为引进人员办理本市户口作为特殊待遇,并据此设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予以确认。服务期期限和违约金数额应当合理确定,审理中发现所设定的服务期期限和违约金数额不合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违约原因、违约程度酌情调整。当然,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上海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不再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落户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但是,对于认为用人单位只有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才能约定服务期的这一规定,实务操作中也不尽然。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这一观点,实际上和北京的案例【(2019)京0114民初366号】的理解基本一致。只是把特殊待遇转化成预付性质的给付行为,实质上就是“服务期”和违约金的性质。


由于在实践中对能否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客观上影响了用人单位引进人才的动力,尤其是已经约定了服务期还被认定为无效约定的情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的行为,否定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从社会效果上来看弊处也不少。


(作者为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


责任编辑:王枫,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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