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2021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新版解释)开始施行,同日,最高法院还公告废止了自2001年起发布的四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法释〔2001〕14号、法释〔2006〕6号、法释〔2010〕12号、法释〔2013〕4号)。
新版解释明确了仲裁与法院衔接系列规则,涉及管辖权、案件受理、预先支付、仲裁调解、支付令、结局裁决、不予执行等事项,还明确规定了劳动案件一系列实体规范和程序性规范。
“谁是我的用人单位?”似乎本不是问题的问题,却成为劳动争议确定当事人和责任主体的“大麻烦”。企业经营方式多样化,带来劳动用工形式复杂化。新版解释明确五个类型劳动用工方式下,“用人单位”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
单位合并、分立类型。第26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招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类型。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承包经营介入类型。第28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类型。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挂靠经营类型。第30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