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邢某于2017年4月5日入职某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任物流内控主管职务。双方签订有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4月合同到期时,应集团公司要求,邢某与其全资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按同一待遇重新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重新签订后,邢某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物流工作岗位,并且受母公司的人事及业务管理。2019年4月份用人主体变更后,公司开始拖欠邢某工资。2019年8月5日,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意结清欠付工资及支付一定补偿金,双方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二公司一直均未按照协商的约定履行。在此期间,邢某虽多次与二公司进行沟通,但集团公司认为子公司与其仅有几个月的劳动关系,应按半年给付经济补偿,遂不同意之前的协解方案。
无奈之下,邢某申请仲裁,主张由子公司即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经仲裁裁决,该科技公司支付邢某工资36878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邢某即属于此种情况,应当依法把邢某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