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某于2008年9月28日入职时代人才公司。公司《促销员管理规定》规定:下列情况均以旷工论处: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到岗的;连续请病假1个月及以上的,需到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复查;连续6个月累计旷工三天者……周某于2015年8月7日对该规定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5日至8月25日,周某连续休病假,公司以1984元的标准支付周某该期间的病假工资。
2019年8月27日、8月29日,公司向周某两次发出通知,要求周某到指定医院复查病情,并在第二份通知中明确告知:“若仍然不按时到达配合复查,公司有权认定周某为虚假病假,给予辞退;如复查后,检查诊断结果与前期提供的病假有争议,公司将保留追责的权利。”
周某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均未予以理睬。2019年9月5日,公司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理由为周某虚假病假且旷工超过3天。
2019年9月27日,周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周某提供病历记录等病假申请材料(复印件)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其于2019年8月26日已按公司规定提交了2019年8月26日至9月8日病假材料,其中2019年8月26日有病休2周的记录。
时代人才公司称,周某提供的病历记录等病假申请材料为复印件,在没有原件进行核对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确认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法院采信时代人才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周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要求时代人才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周某不服判决,诉至二审法院。2020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108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