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苗歌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其没有正确认定自己的工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在原判决基础上,向其加倍支付经济补偿。
苗歌晴的上诉理由是:自2013年11月至休产假前,她的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其中,一部分通过交通银行转账,一部分在农业银行柜面现金存款。而一审法院在核定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只以交通银行转账部分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此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苗歌晴提交了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主张其从未通过农业银行柜面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发放工资。对于交通银行账户明细表,公司表示,凡银行流水与公司工资表不一致的月份,均系苗歌晴担任会计主管期间产生,与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苗歌晴提交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明,自2013年12月起每个月均有一笔通过柜面现金存入的款项,且打款人系公司财务人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原因,可以证实相关款项系苗歌晴的工资。因公司对交通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公司向苗歌晴打款金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为证明苗歌晴的实际工资,公司提交了部分原始财务凭证。苗歌晴认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2017年8月、9月、10月、11月、2018年4月、12月、2019年1月的苗歌晴实发工资金额与其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因相关财务凭证中工资表的实发工资金额与苗歌晴银行账户明细不相符,故对公司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苗歌晴的工资由两笔构成,鉴于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关系,在苗歌晴未主张赔偿的情况下,经核算,公司应当向其再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费用。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公司支付苗歌晴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81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