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某于1994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在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酒店工作。前两家公司均属Z公司下属企业及其关联企业,黄某与明城酒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述工作年限应视作黄某在明城酒店公司工作年限。
黄某与××大酒店自2016年5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黄某在××大酒店担任驻店副经理职务。2018年12月31日因××大酒店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黄某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207.31元。
2019年5月23日,黄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城酒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235,356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黄某的工作年限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黄某之前在Z公司下属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工作年限,视作在××大酒店的工作年限,故确认黄某之前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及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均应计入××大酒店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劳动合同系因××大酒店提前解散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2年5月1日起算。至于2002年5月1日之前,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黄某要求明城酒店公司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经核算,明城酒店公司应支付黄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599.86元(33,207.3元×6+21,396元×11)。
黄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3,654.70元,即从1994年12月3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
2020年8月4日,二审法院判决:明城酒店公司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黄某入职Z公司下属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之日即1994年12月31日起算。原审自2002年5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差额部分即249,054.82元(33,207.31×7.5),本院予以增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50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