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员工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将其辞退,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来源:静工汇 发布时间:2021-04-11 11:10

摘要: 小张在试用期体检不符合与公司签订的岗位职责说明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是乙肝病患者,国家规定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除饮食业等特殊岗位外,不得在就学、就业上区别对待或歧视。那么,公司以员工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将其辞退,是否一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呢?


【案情概述】


小张于2020年初入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洗瓶岗位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的附件包括双方签订的《岗位职责说明书》,该岗位职责说明书中岗位特征第四项体能要求:健康、无传染病和皮肤病,能够从事疫苗生产。试用期满后,公司组织小张到体检中心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小张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其后,公司作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其他说明为,身体条件不符合药品GMP生产法规要求。


小张为维护权利,前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小张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公司就小张造成的损害公开赔礼道歉;

2、判令公司赔偿小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3、判令公司赔偿小张工资672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小张与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职责说明书》中约定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小张应予遵守。小张在试用期体检不符合与公司签订的岗位职责说明书约定,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判决驳回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难点解析】


本案中的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小张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解除与小张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依据?


本案中的公司作为一个医药企业,对员工具体工作职位的不得有传染病的要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小张的工作内容是从事药瓶的清洁与罐装,根据《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用人单位招用、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换言之,如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可以进行检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明确规定: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因而公司可以在体检中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小张作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职责的录用要求,因而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未违法。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修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3.《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责任编辑:庄从周,刘振思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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