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告知函无效,不能解除劳动关系

来源:劳动午报 发布时间:2021-05-07 12:20

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与公司交涉后,钟逸凡发现公司始终未兑现承诺,既不补发自2018年4月以来停发的工资,也不补缴社保费用。于是,他于2020年1月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了申请。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确认钟逸凡与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诉称,公司决定撤销分公司后,其与钟逸凡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履行,公司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程序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


钟逸凡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其证据是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至2018年6月,同时还报销了其2019年2月13日和2019年2月25日的医疗费和差旅费。此外,分公司总经理陈某作为证人参加仲裁庭审时称,其只是公司的中层干部,无权处理钟逸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皆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主张因分公司被撤销,钟逸凡系分公司管理人员,故委托陈某办理分公司人员裁撤问题,钟逸凡了解分公司被撤销之事并接到了告知函,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其接到告知函后解除。然而,钟逸凡否认接到告知函,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因与钟逸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公司,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应由公司发出。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分公司得到了公司的授权向钟逸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由于劳动合同约定钟逸凡的岗位为管理人员,并未指定其仅在分公司履行相关岗位职责,所以,分公司的裁撤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钟逸凡提交的证据,公司在其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向其发放通知,以房屋租赁到期为由要求其回家办公,等待新的工作地点具备后另行通知,并未告知其被公司辞退之事,且截至本次诉讼结束前,公司仍未向钟逸凡发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轶捷,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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