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保险法》第4条、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在公司连续工作将近9年的申竹松(化名)一向身体康健,很少与医院打交道。但因一次意外事故住院治疗后,她发现自己的医药费不能在北京报销医药。经查,原因是公司将她的社保费用全部转到外地缴纳了。这让她感到惊讶且十分生气。
因公司不承认错误,申竹松便以未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不仅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而且五险齐全,故不支持其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委托第三方为申竹松缴纳社保费用与其实际劳动关系不符,故改判支持申竹松该项主张。
申竹松说,她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北京一家公司。在离职前,其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250元。因2019年8月16日遭遇意外,她于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休病假。
“病假期满当天,即2019年9月29日,我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竹松说。
公司否认申竹松提出的辞职理由,并举证证明其自2018年12月起委托案外企业为申竹松在外地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养老险、工伤险、医疗险、失业险、生育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齐全。
申竹松认为,公司为其异地参保,虽然表面上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保险,但实质上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
“公司这样做,不仅影响医药费报销,还可能导致我因在北京缴纳社保年限不足10年不能在京退休。”申竹松说,因公司拒不改正错误,她只得选择离职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
仲裁庭审时,公司主张申竹松的年假已经休完,其虽未提交证据,但主张申竹松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申竹松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并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否认申竹松存在加班的情形。
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应向申竹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0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