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10月,小郑入职上海JP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离职时,小郑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其中双方约定,小郑2019年年终奖将于2020年3月支付。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发,JP公司的业务受到较大冲击影响,公司营业收入急剧下降。为减少成本开支,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会上,做出《关于不予发放员工2019年度年终奖的决定》。会后,公司人力资源部将《关于不予发放2019年度年终奖的决定》、告知函等材料邮寄至小郑。小郑认为,已经与公司就发放2019年年终奖协商达成了一致,公司不得单方面撕毁原来的约定。但公司认为,发放年终奖是单位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公司有权依据经营情况来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小郑要求仲裁。离职协议中确认支付的年终奖,用人单位还能行使“管理自主权”吗?
一、用工管理自主权应区分内外效力。
用人单位提出“公司有权依据经营情况来决定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本身是不错的。该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不发放2019年年终奖的决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司章程,亦无其他决议无效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就无需支付小郑年终奖。首先,应当区别公司治理权和劳动关系双方的意思自治。小郑离职时与公司签订协议,书面确认年终奖支付金额和时间,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由此可以认定支付2019年年度年终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用人单位不得滥用公司治理机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推翻承诺。其次,还应当区别外部关系与对内效力。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行为,只产生公司治理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它约束公司行为但仅限内部约束,无法直接约束与公司交易的外部当事人或关联人,更无法据此直接设立、变更或终止某一法律关系。小郑离职后与公司的关系已转变为外部关系,故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不发放2019年年终奖的决议,无法约束前员工小郑,离职的小郑也不应受到股东会决议的约束。
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处理离职后的报酬支付问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则在第七条中进一步明确:“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已约定了支付年终奖的日期等事项,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要做到一诺千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年终奖有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应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结合前述案例来看,用人单位股东大会做出的扣减或不支付年终奖的股东会决议,对于已经书面约定支付年终奖的劳动者,不具备法律上效力。在此前提下,股东大会后续作出的决议不构成不支付年终奖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