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事实
纪某与某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月18日,纪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8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听力残疾。
纪某称2019年12月30日向单位提出要求复岗工作,单位没有同意,让其去二楼休息室学习文件;某公司则称根据纪某身体状况不适合原岗位工作,劝他回家休息,但纪某坚持上班,才让纪某去二楼休息室休息。
纪某称,休息室阴冷潮湿,导致其旧伤(旧病)复发,单位不安排工作以及银行工作安排,银行对接人员与纪某沟通中均存在对其听力残疾的歧视从而造成其精神抑郁,为此提供2020年1月14日、16日、17日、19日和2020年7月拍摄的视频,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纪某还提供就医材料,其中2020年1月20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病假证明书显示,临床诊断:失眠;焦虑状态;抑郁状态。
处理意见:建议休假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日。
且纪某主张由此引发旧疾复发严重并提供了就医材料。
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71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纪某申请对单位提供的阴冷潮湿工作环境与旧伤(旧病)复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先后确定由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但经纪某当庭询问上述鉴定单位,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纪某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2020年1月13日,纪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尚未作出裁决。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纪某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纪某以侵权之诉提起本案,要求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
纪某主张休息室阴冷潮湿,导致其旧伤(旧病)复发,单位不安排工作造成其精神抑郁,而纪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纪某申请进行相应司法鉴定,但因无法鉴定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纪某对此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纪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纪某主张恢复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因残疾遭受歧视,其主张维权要视具体情况。
例如因工资待遇等,则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如因歧视造成精神损害、侵权等,则属于责任纠纷,可直接提起诉讼。
维权是否得到支持也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会被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