柜台销售员被解聘,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

来源:江苏工人报 作者:李振宇 发布时间:2021-09-23 10:50

摘要: 法院判定,阿茵与门店构成劳动关系。

【案件概要】


阿茵经朋友介绍,入职南京珠江路某门店柜台,从事数码产品销售。因为是朋友介绍,该柜台并未与阿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阿茵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柜台因效益不好,致双方矛盾产生,柜台老板单方解除与阿茵之间的劳动关系。


阿茵求助于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核法援中心指派法援律师为阿茵提供帮助。阿茵以某柜台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经过审查后认为,阿茵未提供证明劳动人事关系及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答复。


阿茵不服裁决结果,在法援律师的帮助下,向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95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630元;3.补缴社会保险费。理由是阿茵至某柜台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某柜台一直未与阿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阿茵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某柜台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某柜台负责人辩称:阿茵在门店既为阿茵自己也为某柜台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是合作关系。阿茵无劳动合同,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基本工资,无约定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无考勤管理,无固定的作息时间,更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上级领导的管理,被告公司从未现金或转账发放过阿茵工资,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阿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阿茵与某柜台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某柜台是否应当支付阿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95元;三、某柜台是否应当支付阿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6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柜台对阿茵从事销售工作不持异议,认为双方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9个公司的书面证明、2个证人证言,以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阿茵提交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能证明某柜台按月发放工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能证明其接受某柜台负责人华某的管理,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阿茵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柜台是否应当支付阿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95元?员工的入职、离职时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原因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证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柜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阿茵主张的某柜台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采信。某柜台超过一年未与阿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已视为某柜台与阿茵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柜台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阿茵应得经济补偿金为6495元,因其陈述某柜台已支付4000元,故某柜台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4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柜台是否应当支付阿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630元?某柜台超过一年未与阿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茵主张某柜台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阿茵工资标准为4330元/月,应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7630元(4330×11)。


另外,阿茵主张某柜台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某柜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阿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495元;某柜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阿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630元。


责任编辑:曹剑华,陈恒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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