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少劳动者反映:我们公司在计算加班工资的时候,对于计算基数都是打七折的,还说这样做是符合劳动法的。果真如此吗?
倪某在Y公司下设门店任店长,从事营业员工作。经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Y公司店柜营业员岗位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税前月工资为3,506元(实际Y公司发放本薪3,006元、岗位津贴500元),并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按税前月工资的70%确定。自2017年4月起,倪某的月工资调整为税前3,831元(包括本薪3,331元、岗位津贴500元)。
后倪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等,经劳动仲裁上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倪某、Y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倪某月工资的70%,但根据相关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故该约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Y公司应以倪某月工资3,831元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向倪某支付加班工资。
依此原则及Y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并结合双方陈述,法院确认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倪某存在延时加班33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8小时,以3,831元为基数计算,Y公司应支付倪某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85.34元,扣除Y公司已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381.12元,Y公司尚需支付倪某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62.83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41.39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1民初15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