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庭审时表示免除竞业限制,仍须支付3个月额外补偿金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王余婷 发布时间:2021-10-28 10:09

摘要: 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应向田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田某在上海某建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与田某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25年9月24日止。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公司还与田某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田某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得到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或开设与公司具竞争关系的企业;公司每个月向田某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为田某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40%;如田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需向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


2020年6月30日,公司无理由单方面解除与田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田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在劳动仲裁的庭审中,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称田某并不属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所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无需向田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仲裁庭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公司亦在本次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田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公司应向田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核心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用人单位发表的免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能否认定等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约束力。


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与田某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也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与田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田某也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而公司则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显然属于公司违反约定。


二、用人单位免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劳动者作出。


本案中,田某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如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则免除田某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有庭审记录予以记载,是以明示方式作出的,公司一经作出,即对田某发生法律效力,田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赋予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劳动者可以额外主张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



责任编辑:王枫,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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