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某公司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对包括彭某在内的押运员及司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彭某在公司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时提交的职工签名表上签名,表示其已明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彭某对其在上述期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知悉的,故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的问题。彭某主张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某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违法。本案中,彭某在庭审中确认公司未明确提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亦主张系彭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非由某公司提出而解除。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