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欠薪解除合同,不属违反服务约定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赵新政 发布时间:2021-12-13 15:32

摘要: 因为欠薪解除合同,不属违反服务约定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公司认为,双方间的工资争议法院于2018年7月2日终审判决后,其于2018年8月2日在某一地点张贴了要求商尔纳支付培训费、违约金的通知书。2019年7月27日,公司又在上述同一地点张贴了催要培训费、违约金的通知书。接下来,其于2020年7月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于2021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两个视频光盘。这些时间点串联起来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断,亦即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


公司诉称,其提交的影像是为了证明地点而非时间,这些影像足以证明公司张贴通知的地点为同一地点。其实,该证明责任完全在商尔纳一方,原审完全可以要求商尔纳置可或置否,并向其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但公司为了彻底堵住商尔纳不尊重事实之口,再次进行了取证。其拍摄视频的起因是商尔纳对张贴通知的地点存在争议,目的是为了证实该地点就是商尔纳的住所地。为了证明这个地点是商尔纳的住所地,公司采取便于沟通的送快递方式与接收人员进行交流,经过交谈,出来接收快递的人是商尔纳的母亲。但原审对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就草率地以“未体现送达时间为由”不予支持。


商尔纳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即使双方签订过服务期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和服务期,但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况下,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公司主张违约金就不能主张培训费,应驳回其重复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公司称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贴债权通知的地点就是商尔纳的住所地,原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程序性错误,剥夺了公司举证以及陈述事实的权利。然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8月2日、2019年7月27日这两个时间公司在同一地点张贴了要求商尔纳支付培训费、违约金的通知书的事实客观成立,商尔纳对于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再者,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地点系商尔纳的有效送达和通知地点,其提交的录像亦未体现快递信封具体内容,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司已有效向商尔纳主张权利导致仲裁时效中断。


另外,一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仅以超过仲裁时效为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除了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因此,商尔纳的解除行为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鉴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曹剑华,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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