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培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等法定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案涉《就业协议书》属省教育厅印制的格式合同,其中格式条款有“乙方到甲方报到后,甲乙双方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但本案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特别条款约定(手工书写)了应“参加国家住院医师规培化培训(放射肿瘤科基地)”。案涉《就业协议书》的格式条款内容与特别条款约定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款的约定。
双方其后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更进一步明确约定廖某应按规定参加为期三年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应享有的住院医师培训待遇、培训结束后自动解除培训关系以及考核优秀者重新择业时优先推荐等。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限届满,医院解除其与廖某的培训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廖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医院之间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廖某在本案中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