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结合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吕茵的行为尚不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三次书面警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违反职业道德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过于严苛,故不能认定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一审法院对吕茵要求撤销解除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损失,因本案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吕茵没有提供劳动,吕茵对未提供劳动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吕茵要求按照其原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吕茵主张的数额不超过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公司向吕茵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与吕茵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公司须向吕茵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吕茵造成的工资损失192628.69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