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在记者采访期间,谢先生与原单位的劳动争议已由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但他近5年的工作经历中所遭遇的诸多问题是非常普遍的。记者从本案中的几大争议点延展开来,采访了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富毅。
问题一:劳资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否有效?
周富毅:《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对加班工资的计算规则有明确规定。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同时,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所以说,目前本市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确定的一般原则,是先查明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月工资的约定。当劳动报酬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发生动态变化时,则按双方实际月工资标准确定计算基数,而不能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问题二:工伤职工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合同,能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周富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用于保障伤残职工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就业前能够负担基本的生活开支,并有能力继续接受治疗的补助。此外,正是由于伤残导致其今后在就业时可能会与普通求职者存在一些差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作为因伤残可能导致就业弱势的补偿。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不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可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问题三:企业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可否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周富毅:劳动合同解除历来是劳动法领域的重要议题,而劳动者享有的特别解除权又是其中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劳动者可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享有经济补偿金。
应当注意的是,法律给予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倾斜保护的同时,由于行使特别解除权可能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利益基础上,裁审实践中会考量用人单位是否已构成对法律规定、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根本违反。在用人单位有明显过错行为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劳动者行使该项特别权利。
事实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09年出台了《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于“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提出了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原则的要求。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或有悖诚信等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而双方对于缴费基数以及缴费起止年月有争议的,可通过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不能一概以“未缴纳”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如果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确已达到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严重程度,裁审机构会在查明案情,区分不同责任承担的基础上,进而支持劳动者的合理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