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要有合法、合理

来源:江苏工人报 作者:黄秀梅 发布时间:2022-04-26 09:03

摘要: 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时,不仅要注意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还要关注其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旨在维护单位的经营秩序,约束劳动者的违规行为。由于规定中的“严重”富有弹性,其成为用人单位单方行使解除权最常用的事由。如何既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又抑制解除权滥用,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权,合理平衡双方的利益,成为理论与司法实务的焦点。


本案裁判,尊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营造廉洁从业的企业文化,是企业自主经营和自我管理的需要,但同时也查明了李某向供货商“索要”红包行为的事实,乃事出有因,一是“顺便带货”,说明此业务非驾驶员李某的职责;二是考察具体情节,指明李某所带货物实质上是供货商超量上货,李某回公司的时间已经是深夜23:00、无人卸货、李某在电话沟通后自我卸货等等,李某付出了额外劳务,供货商支付100元红包,并非明显不公平。


因此,综合考量李某“索要”红包行为,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或贿赂”,或以“职务要挟外厂人员行为”等,故公司认定李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欠缺合理性。而单位的举证只看到李某收“红包”的果,却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索要红包的故意这个因,再考虑李某行为的危害后果,裁定单位以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支持李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案的裁判,符合《劳动合同法》限制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保护劳动者工作权的解雇保护立法价值取向,同时也警示其他用人单位,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时,不仅要注意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还要关注其合理性。


(作者为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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