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重视“自媒体”证据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张佶 发布时间:2023-02-15 14:06

摘要: 用人单位应重视“自媒体”证据。

小佟于2006年12月7日进入上海MSY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每月工资为8600元。2011年8月8日至12月20日,小佟休产假。自2011年12月21日起,小佟以腰肌劳损及腰椎间盘突出为由休病假。在小佟休满4个月病假后,公司发函给小佟,希望她尽快返岗,若近期不能返岗要提供医生对后续医疗的诊断说明。2012年12月,公司发现署名“施某”的微博发布了一组小佟全家去香港游玩的照片。公司认为,小佟在病假期间去香港游玩系欺骗公司的严重违纪行为,以小佟违反《员工手册》中的病休假一章中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小佟的劳动关系。小佟不服,先后仲裁和起诉。庭审中,公司举证:2013年1月9日,公司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施某”的新浪微博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小佟则主张:“施某”不是小佟的微博用户名,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在上海拍摄,出于虚荣心理说是香港游。双方就劳动者是否有欺诈行为进行举证,分别提交了“自媒体”证据。最终法院采信了用人单位的举证。


一、“自媒体”证据需锁定使用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指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从实际操作角度出发,一般用人单位没有能力举证“相关IP地址或网络活动记录”,因此应该从后三种证据进行举证。例如,可以从几方面入手:一是用人单位在配发工作电脑、工作手机或其他网络设备时,应当进行配发使用实名登记,明确凡使用这些设备的行为,均视为使用人本人的行为;二是在进行劳动者的个人信息登记时,注重劳动者自媒体信息的登记,登记个人微信号、微博号、QQ号等主流网络社交媒体的相关信息;三是在事后调查时,认真记录相关人员关于网络身份的证言或本人的自述,在这些书证上要求证明人在第一时间签字确认。


二、“自媒体”证据需锁定原始载体或补强证明效力。


《规定》第二十二条指出:“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终法院采信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主要是因为这方面做得到位。

责任编辑:陈恒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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