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情形4】
口头约定提成奖金但事后反悔,法律不支持
曲书文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担任市场发展部业务主管,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1000元。而对于业绩提成奖金,公司副总经理与曲书文口头约定,根据其本人公募基金销售数额,提成比例分别为保险类的10%、非保险类20%。据此计算,其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间销售业绩提成应为329127元。2021年末,他要求公司兑现业绩提成奖。公司答复称,双方虽谈到销售业绩提成,但没有达成共识,等于没有关于销售业绩提成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曲书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其提交的与公司副总经理沟通业绩提成奖金事项的电子邮件,认定二人之间的约定应属于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公司与曲书文均有法律效力。据此,判决公司向曲书文支付销售业绩提成329127元。
【评析】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由此来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对销售提成未作书面约定,但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一种,与书面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何况曲书文提交的与公司副总经理沟通时的电子邮件,表明公司承诺按相应比例支付销售业绩提成。因此,公司事后反悔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