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老钱于2006年入职一家事业单位——某医院,双方签订了多份聘用合同,最后一份聘用合同至2021年6月30日止。老钱在该院的职务为某教研室负责人,专业技术职务为教授、主任医师。2019年6月,老钱因个人原因,向医院递交辞职申请。但医院认为,双方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1)担任医院医教研或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或单独掌握承担某项工作者,如解除聘用合同将会影响医教研工作的开展,必须坚持原岗位工作,直至有其他人能掌握并能继续承担此项工作的开展……因此,医院回复老钱此时辞职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其辞职申请。双方无法就辞职问题协商一致,最终对簿公堂。
一、法定情况下,受聘人员可随时向事业单位辞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市还在2018年制定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沪人社规〔2018〕33号),该《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的;(三)被录用、选调或聘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六)聘用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也应遵守与事业单位的辞职约定
在《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也对受聘人员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范:“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1)担任医院医教研或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或单独掌握承担某项工作者,如解除聘用合同将会影响医教研工作的开展,必须坚持原岗位工作,直至有其他人能掌握并能继续承担此项工作的开展……”该约定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老钱的自由择业权,但老钱作为行政职务为教研室负责人,专业技术职务为教授、主任医师的高精尖人才,在医疗、教学、研究方面肩负重大领导责任,若任意离职将对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故聘用合同对其自由择业权作出一定程度限制实属合理。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受聘人员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的约定。最终,法院判定医院不同意老钱的辞职申请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