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尹先生于2019年2月10日入职甲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职务,甲公司与尹先生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为尹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社保也缴到该月。之后,尹先生的社保转至乙公司缴纳。尹先生仍继续在甲公司提供劳动,由甲公司发放劳动报酬。2021年7月16日,甲公司向尹先生发送通知,明确因尹先生辞职且甲公司已于2021年1月18办理退工手续,因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
尹先生称,2021年1月18日甲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是为了保持其注册会计师证的持续,在其与甲公司李总协商一致下将社保关系转移至乙公司。本人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仍然继续为甲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甲公司的管理,有甲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凭证。2021年7月16日发送的通知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甲公司则辩称,2021年1月18日因尹先生提出辞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且甲公司已办理退工手续。尹先生离职后的社保由乙公司为其缴纳,其与乙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支付尹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华平律师:本案涉及劳动关系是否因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发生变化而改变的焦点问题。
一、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发生实质性改变。
本案中,尹先生提供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甲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及给其安排工作的证据足以证明,虽甲公司办理退工手续,但实质上双方之间仍持续用工,尹先生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尹先生的社保虽由乙公司进行缴纳,但乙公司并未对尹先生进行劳动管理,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
二、用人单位需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甲公司虽主张尹先生于2021年1月18日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尹先生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双方在2月至7月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甲公司与尹先生的劳动关系因甲公司在2021年7月16日发出通知而解除,且该通知中载明尹先生辞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系甲公司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