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医疗健康的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些规定体现出国家愈发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然而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拒绝接受用人单位的病假管理。我们在代理病假纠纷争议案件时,也曾多次在向医院求证病假真伪时受挫。
但其实,用人单位行使病假管理权与保护个人信息是并不矛盾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用人单位行使病假管理权并以此获得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为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在病假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有责任举证证明劳动者提供了虚假病假,属于“为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这符合前述规定“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
据此,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为行使病假管理权收集劳动者病情证明单、挂号单、就诊病历本、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等信息以及向医院了解查询和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病情信息这些行为本身,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并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