岗前培训后未入职,要付培训费吗?

来源:中工网 作者:德庆法 发布时间:2024-09-08 09:15

摘要: 小曾等三人没有存在过错,不应向翁某赔偿经济损失。

“采耳店招收学徒,无经验者可学习培训后上岗。”三名劳动者在采耳店参加岗前培训,但培训结束后,双方却因培训费、劳务报酬等起纠纷,对簿公堂。近日,一起案例依法判决三名劳动者不存在过错,无须赔偿经济损失。


岗前培训费用惹纠纷


翁某与某采耳店签订一份《服务承揽合同》,约定其承包该采耳店的经营,负责招收店员及岗前培训等经营工作。


其间,翁某招聘了小曾、小黎、小戴,并对三人进行岗前培训。翁某把《工作制度》告知三人,三人在制度上签字确认,约定上班时间、学习时间(7至15天)、试用期工资、转正后工资、休假时间、发放工资时间等。


翁某作为甲方、小曾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其中有一则特别约定:甲方花费时间与精力授予乙方技术培训,乙方开始学习技术后,中途如因个人原因放弃学习或在半年内离职,则赔偿甲方2000元技术培训费。该合约中,对甲方培训的具体内容只字未提。


然而,在参加岗前培训一段时间后,小曾等三人感到不满,认为翁某不仅没在培训期间提供专业的技术教学,还让她们在店内提供无报酬劳务,于是纷纷要求解除合约。


翁某则认为,三人接受培训后就离职,获得了技术培训,但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必须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偿。


双方对是否需要支付2000元培训费协商未果,翁某遂向德庆法院起诉。


法院:劳动者无须赔偿


德庆法院经审理认为,翁某与小曾等三人签订协议,约定三人向翁某提供劳务,翁某支付报酬,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培训内容,不属于单纯的教育培训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劳务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三人应否向翁某支付2000元培训费用。


赔偿培训费条款属于翁某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翁某虽举证《工作制度》和双方协议中约定赔偿培训费条款,但《工作制度》仅对赔偿培训费时限、岗前培训有效期内完成岗前学习等与雇员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加以约束,未约定翁某提供岗前培训服务的履行效果、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翁某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小曾等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却对小曾等三人解约和赔偿培训费义务加以限制。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赔偿培训费用的约定条款属于排除雇员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其次,小曾等三人在采耳店的培训属劳务工作过程中必备的岗前培训工作。小曾等三人参与岗前培训的时间分别为9天、7天、4天,翁某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为三人提供完整的培训。在培训期间,小曾等三人均为采耳店及翁某提供了劳务,并未收取报酬。


因此,法院判定,小曾、小黎、小戴解除合约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翁某及采耳店的利益,小曾等三人没有存在过错,不应向翁某赔偿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梁嘉蕾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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