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成,是公司按营业额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销售员工的劳动报酬,也是劳动争议的多发地带。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将员工的销售提成收入与项目回款挂钩。但如果员工离职时第三方尾款尚未回收,公司能否拒绝支付销售提成?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员工离职时劳动成果尚未出现,公司自然可以拒绝支付销售提成。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将销售回款作为提成的发放条件是用人单位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并不具有合理性,公司仍应支付销售提成。你赞成哪种意见呢?
今年上海市金山区法院曾判决过一起相关劳动争议案。
员工在“尾款到账”前离职,公司拒付提成
金先生原在上海市某口腔门诊部担任市场专员,底薪6000元,另有工龄奖、饭贴、交通补贴及提成。2023年4月30日,金先生被公司违法辞退。后经劳动仲裁,金先生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提起诉讼,除了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外,还要求支付种牙提成1200元等。
法院庭审中,某门诊部认可客户王某系金先生销售客户,亦认可该款提成应按照销售款的6%计算,表示该客户尾款20000元已经于2023年6月22日支付,但金先生已经离职,后期是其他员工维系该客户,提成不应当向金先生支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销售提成是金先生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门诊部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关于业绩提成需以客户付款完毕为支付条件的约定,且即便存在该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并非因金先生原因解除,系门诊部行为导致提成付款条件未成就金先生即离职,因此,门诊部关于不发放该笔提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金先生销售产品性质、客户尾款支付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金先生主张的该笔提成系其在职期间的工作成果,对金先生要求门诊部向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2024年1月26日,金山法院判决某口腔门诊部支付金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52元、业绩提成1200元等。〔案号:(2023)沪0116民初18547号〕
未约定提成支付条件,不应拒付未回款提成
提成是企业对其销售人员常用的一种奖励方式,可以激发销售人员完成和超额完成销售定额的积极性,从而为企业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不管是按营业额的提成还是按利润的提成,性质上都属于计件工资的一种方式,即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
既然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那么当员工完成了销售业绩——即相应的营业额,公司按约定比例支付提成,就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但实践中货款并非都实时结算,为规避销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呆账、坏账,或者防范销售人员与客户恶意串通以虚假合同骗取提成,有的公司也会要求从事业务工作的员工配合做好尾款催收,并约定在尾款到账后才发放提成,这样销售员工的工作除促成签约外,还包括履行催缴货款的义务。
提成工资不同于基础工资。基础工资属于计时工资,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特征。而销售提成作为一种浮动工资,其发放标准、条件、时间等,都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尽管在通常情况下,员工不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责任,但如果双方事先约定的提成比例中已经考虑了该风险因素,员工因此承担一定的风险也无可厚非。企业针对提成制定内容明确、可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也能有效减少双方争议的产生。故在提成的支付上,主要应尊重双方的自主约定,当然不能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等强制性规定。
上海市一中院法官著文认为,对于部分用人单位提出销售回款后才可发放提成的抗辩,法院应注意以下审查要点:一是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提成以销售回款为发放条件的,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二是双方对提成以销售回款为发放条件未作约定,而在规章制度中予以规定的,如该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则合法有效。三是在双方未作约定且未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销售未回款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类案裁判方法精要》第107页)
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提成以销售回款为发放条件”,故金先生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公司不可以销售未回款为由抗辩。但法院最终准许他的诉讼请求,仍考虑其在职期间的工作成果。毕竟员工完成相应的业绩,才是公司提成的实质性条件。
而在另一案〔案号:(2023)湘1021民初427号〕中,法院认为,据夏某及某公司提交的相应业绩表格,双方所争议的6笔订单共计26000元台币虽系夏某开单,但夏某已于2022年11月26日从公司离职,上述订单的后续跟进工作由凯翰公司完成,故酌定该六笔订单的一半视为夏某的11月签收业绩。
员工离职类型或对提成产生影响
尽管双方的提成约定以有效为原则,但考虑到劳动关系中强从属性的特点,故在约定效力的认定上,仍应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公司的干预程度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等情形,并以此作为调整、补充该约定的依据。如公司不正当地阻碍条件成就,或因不可抗力无法回款的,视为支付条件成就,仍应支付劳动者提成。
处理涉及离职员工的提成争议,还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即便约定有效,但在公司违法解除的情况下,该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身义务条款,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公司若以此为由不支付提成,则将“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第二,在劳动者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销售已回款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将回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
第三,对于离职时未到账的款项的提成请求,按照销售货款到账一笔处理一笔的原则处理,仲裁诉讼时效应当自劳动者知晓货款支付进度时计算。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表明其已通知劳动者货款到账,则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送达通知之日起计算。
如某案中,张某于2016年4月1日离职,2018年5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2017年7月6日回款到账的两笔提成。由于他离职时已知第一笔回款已于2015年12月13日到账,故该笔提成请求超过了仲裁一年时效期,仅第二笔提成请求得到了劳动仲裁庭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