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用工市场的多元发展,劳务工的需求大量增长,相关问题也日益凸显。随意解约、混淆合同性质以及受伤赔偿责任难界定等问题频发,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结合读者报料和典型案例进行探讨,并邀请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的朱慧律师进行法理解析,帮助大家了解更多涉劳务关系的权益问题。
案例回顾③
签订劳务合同,建立的不一定就是劳务关系
2023年3月1日,李先生到某焦煤公司工作,某焦煤公司与其订立了《劳务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李先生的工作岗位为综掘岗位喷浆工,还约定了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内容。从2023年3月1日起,李先生接受某焦煤公司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在井下综掘岗位从事喷浆工作,某焦煤公司按月给付李先生劳动报酬。
2023年5月14日,李先生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先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当年8月29日,李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某焦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与某焦煤公司均系劳动关系适格主体,李先生接受某焦煤公司的劳动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在综掘队喷浆工岗位所提供劳动是某焦煤公司的主营业务,某焦煤公司按公司薪酬制度按月考核发放李先生劳动报酬,双方产生了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明显区别于平等主体间建立的劳务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释明的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的要件,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一真实属性,双方之间自2023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观点】
对于本案例,朱律师表示具有一定典型意义。“不少人以为签订的合同是什么名称,建立的就是什么关系,实际不然。”
朱律师提到,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主体、关系性质、待遇以及涉及法律上均有不同之处:
在劳务关系中,合同双方是平等的地位,双方权利义务来源于彼此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具有充分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劳务者仅仅向公司提供劳务,并不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及安排,劳务者只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工作即可。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单位属于隶属关系,需要听从公司的安排、服从公司的管理。其权利义务由《劳动合同法》规定并予以调整,意思自治空间少。
“但是公司试图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来逃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员工缴社保并支付相关福利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朱律师提到,“此时,我们就应当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加以判断双方是否实质上构成了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李先生作为某焦煤公司的员工,接受焦煤公司的管理,服从公司的安排,其工资也由公司发放,并参与公司的主营业务,仲裁委依法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