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丨公司欠缴社保,多年后员工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索赔未获支持,解除权的时效边界在哪?

来源:劳动观察 发布时间:2025-06-23 13:34

摘要: 解除权既可以是单方的,也可以是双方的,并且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权。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但这项权利并非没有期限。若劳动者明知自身权益受损却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可能导致解除权因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近年来,相关司法判例明确传递出一个信号:即便用人单位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也应当在合理时间内积极维权。那么,这个“合理期限”究竟该如何界定?权利行使的时效边界在哪里?


事件回顾


在劳动关系中,一提到解除权,可能许多人默认这是属于企业方独有的权利,实则不然。解除权既可以是单方的,也可以是双方的,并且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权。不过,行使解除权时要注意时效性。有这样一则案例表明,劳动者拥有解除权,但是若怠于行使,一定期限后该权利会被判定为已消灭。


张先生于2010年10月入职某公司。该公司从2014年12月起才给张先生缴纳社保。2022年8月16日,张先生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补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社保等理由为由,书面通知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张先生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4000元,仲裁委未支持。张先生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张先生主张的社保欠缴问题自2014年12月已明知,却持续工作至2022年,远超合理行权期限,解除权因怠于行使而消灭,故驳回经济补偿请求。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审法院指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2月终止,张先生应在工资发放异常时知晓权益受损,但其近八年未主张解除权,属怠于行权,解除权已消灭。因此,劳动合同解除获确认,但经济补偿诉求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判。张先生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最终也被驳回。


对于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社交平台上网友们观点不一。有评论指出,本案中,张先生在明知用人单位长达四年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逾八年,最终因怠于行使解除权而丧失经济补偿请求权,实属“自食其果”。还有人根据法院的裁判认为,即便用人单位存在历史违法事实,若劳动者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解除权的“休眠”状态将导致其法律效力消灭,因此提醒大众加以注意。


这一案例除了本身涉及的社保欠缴问题引起关注之外,还引发了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与时效问题的思考:劳动者应当在多长期限内主张权利?


文/朱兰英 摄/展翔


专家点评


关于社保和解除权的几个关键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在实际劳动纠纷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关键法律问题:


一、“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如何理解?


各地执法机关对该问题的理解存在差异。例如,天津等地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包括双方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在审理本案的广东省,法院通常以1个月为合理补缴期限,若用人单位超期未补缴,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主张将获支持。


上海法院则以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作为裁判核心: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故意逃避义务的行为(如未建立社保账户、长期拒绝补缴),劳动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补偿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但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如计算标准争议、政策调整)导致未缴或不足额缴纳的,则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签署的“放弃社保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仍需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例如,在(2023)沪02民终9883号案件中,因劳动者主动放弃且用人单位无强制行为,法院驳回了其经济补偿请求。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如何界定?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通常以“合理期限”替代《民法典》规定的固定除斥期间。一般来说,在无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除权需在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后1年内行使,逾期则权利消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持续性违法行为,解除权期限自违法行为终止时起算。例如,在(2021)沪01民终10661号案件中,劳动者投诉后企业补缴,法院认定解除权已用尽。


在本案中,公司虽然未为张先生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12月终止。张先生一直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在公司工作,直到9年后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解除权因怠于行使而丧失,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劳动者被迫解除不成立为何还认定预告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预告解除)和第38条(被迫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解除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生效,无需对方同意。即使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只要其明确发出解除通知,法院仍可能认定解除行为本身成立。如果劳动者误用第38条,但实际履行了预告程序(如提前通知并到期离职),法院可能基于程序合规性认定预告解除成立。


劳动者面对社保欠缴问题,可先通过社保行政部门要求补缴。若确需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补偿,须了解当地的执法口径,必要时可通过工资流水、书面催告等证据,证明企业存在主观恶意。同时,劳动者一定要及时行使权利,自知晓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解除。


文/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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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权期限的法律规定


如上文所述,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权的期限,《民法典》第56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也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实践中,处理涉及解除权期限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法官一般会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运用法律。


整理/陈恒杨


责任编辑:李轶捷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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