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签订劳务协议的务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能否认定工伤?这一长期困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争议问题,近期又引发大众关注。北京曾有法院认定,超龄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务协议不能排除工伤保障。
事件回顾
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务工的群体不断扩大。数据统计显示,我国现有约数千万超龄劳动者,他们在建筑、保洁、家政等服务行业发挥余热。但与此同时,由于“已超退休年龄”的身份,他们时常被排除在传统劳动法保护体系之外,面临工伤保障缺失、劳动权益维护困难等问题。
一则案例显示,一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中午下班就餐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因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劳务协议》而非《劳动合同》,能否认定为工伤引发争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用人单位历经两审诉讼均败诉。这一案例再次将“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问题推向公众视野。
2022年10月27日11时33分左右,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工席某花中午下班后,乘坐同事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单位种植园返回宿舍就餐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席某花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已退休人员)》。事故发生后,其女姚某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席某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用人单位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先后提起行政诉讼和上诉。该公司主张,席某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2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两点: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员工中午回宿舍就餐是正常生理需求,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此案暴露出当前劳动权益保障领域的几个争议焦点: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是否意味着排除工伤保险覆盖?工作期间满足基本生理需求的合理活动边界如何界定?“形式上超龄”与“实质上务工”这一矛盾现状下,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如何落实?
该案的判决结果对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具有标志性意义,也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司法先例。与此同时,案件也引发更深层次思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进一步完善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时是否需预想到,有可能面临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文/摄朱兰英
专业点评
“超龄=劳务关系”一刀切模式被打破
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问题,目前正处于关键的过渡阶段。
在202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生效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存在明显的差异化处理。通常情况下,当超龄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时,用人单位会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这一特殊群体,如果他们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法的答复以及人社部的相关规定,他们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农民工席某花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最终被认定为工伤。不过,这种认定本质上仍然属于对特殊群体的特别保护措施。
在地方层面,一些地区已经开始率先探索突破。自2023年12月1日起,上海允许用人单位为那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超龄就业人员以及实习生“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不过,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待遇费用,需要通过协议约定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没有结果,那么就只能转入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
如今,法律与实践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变革,其核心目标是打破形式主义的束缚,为超龄劳动者提供更加公平、坚实的底线保障。《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直接废止了原司法解释中“用人单位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款,彻底打破了“超龄=劳务关系”的一刀切模式。这标志着司法政策从“纠结法律关系名称”转向“侧重实质性权益保障”。
人社部发布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释放了制度升级的信号。其明确提出“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预示着超龄劳动者参保将从“可选项”转变为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此前的实践多依赖对超龄劳动者“身份”(是否退休、是否享受养老待遇)的形式审查,而当前的趋势则更加聚焦“用工实质”——只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就应获得工伤保障这一核心权益。
这一变革精准地回应了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现实需求。工伤保障对象突破了65周岁的上限,覆盖了全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群(不再限于农民工),且不受“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限制,真正实现了超龄劳动者“老有所护”。按照《征求意见稿》,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鉴定及待遇,都将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执行。
强制参保新模式的价值具有双向性。对劳动者而言,顺应了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改变了过去超龄劳动者工伤后“仲裁无门”的困境,为全国约6000万超龄劳动者筑牢了保障底线;对企业而言,通过缴纳工伤保险分散了用工风险,避免了因工伤事故承担巨额赔偿而陷入经营困境。
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目前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截止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尚未正式颁布施行,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的后续立法进展值得持续关注。
文/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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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超龄就业人员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沪人社规〔2023〕25号)》 明确规定,本市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以及用人单位招用的实习见习人员、基层项目服务人员,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愿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整理/朱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