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陈某入职某公司担任办公室秘书,2017年1月1日起调任办公室主任兼人事主管,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公司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21年1月至12月,陈某每月固定工资金额为10000元,由基础工资3800元+绩效工资6200元组成。
2021年8月,陈某因身体不适通过微信向公司副总顾某请假居家休息,10月,陈某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称身体恢复可以回公司上班,但法定代表人表示让陈某继续在家休息。自此后陈某未至公司到岗上班,至2022年5月1日间,顾某通过微信与陈某沟通工作事宜。
2022年2月14日,顾某向陈某发送微信称:“从今年1月份起你不再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工资相应调整为税前3800元。”同日,顾某向陈某发送一月工资条,显示“应发工资”为3800元。
2022年9月,陈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包括202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在内的六项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等部分诉请。双方不服,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陈某称,因身体原因自2021年8月中旬起未至公司上班,但仍在线上处理工作,2022年1月公司未与其协商,以其未出勤为由,单方对其进行调岗降薪,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补足工资差额。
公司则称,经领导班子讨论并报上级集团同意,通知陈某不再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并将其每月工资调整为税前3800元,陈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变更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表明陈某确认了新的工资标准,陈某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
关于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就降薪事宜与陈某协商一致,亦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公司单方面通知陈某自2022年1月起降薪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202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陈某因公司未安排工作而确未出勤的情况,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
★点评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变更成立。但显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仍然是前提条件。如果仅是劳动者对调岗降薪未持异议,实际上劳动者是对调岗降薪保持消极沉默,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就调岗降薪进行协商的,这种沉默并不能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
调岗降薪,是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该公司《员工手册》也规定“劳动合同期内,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及对员工绩效考评结果,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工资标准”,但用人单位调岗降薪,应当就调岗调薪的正当性、合理性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因劳动合同的缔约双方并非是平等主体,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能因劳动者未提出异议,而直接认定双方就调岗调薪达成一致,更不能以此为据认定调岗调薪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判决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工资差额。
文/何永强 摄/李轶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