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提前到岗,在工作场所内如厕时突发疾病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随着劳动用工管理的精细化,关于工伤认定的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提前到岗”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否包括厕所等生理需要区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事件回顾】
曲某是甲公司员工,某天他为做好工作提前到岗,在正式上班前,去工作场所内厕所如厕时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人社局认为曲某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家属不服诉至法院,历下区法院一审认为曲某死亡时间属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作,甲公司上诉后济南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认定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甲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再审裁定明确了裁判规则:职工为做好工作提前到岗,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是良好职业道德的体现,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用人单位或人社部门以提前到岗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不应支持;如厕等生理需要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工作场所内的厕所是满足职工基本生理需要的必要设施,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如厕时伤亡,应认定发生在工作场所。据此,曲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情形,驳回甲公司再审申请。
同样涉及提前到岗与如厕,河南的赵某案却得出相反的结论。赵某系洛宁县直幼儿园工勤岗职工,负责幼儿园门口路段执勤,单位规定早7时40分到岗;2024年9月1日至12日,赵某日常多有提前到岗、进行准备工作的惯例。事发当日7时05分,赵某提前到达幼儿园后,未进行与工作相关的前期准备活动,直接前往卫生间如厕,如厕后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未实际开展工作;当日8时20分赵某到诊所就诊,诊断为呕吐、腹泻并购药,回家休息,次日凌晨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其妻代某申请工伤认定,洛宁县人社局不予认定,代某诉至法院,洛阳中院二审维持不予认定,代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亦驳回再审申请。
与前述两案突发疾病的情况有些许不同,钟某某案涉及的是提前到岗后私自操作机器受伤的情形。钟某某日常职责为:水电设备维修保养及拍照上传死猪信息,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7时,不负责生产工作。某天,钟某某于7时44分私自进入他人车间,在无人监督交办下私开机器,因操作不当受伤。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某某为工伤;法院经一审、二审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为:钟某某受伤既非工作时间,亦非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一般工伤认定情形,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情形;钟某某未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服从管理致自身受伤,应由本人负责,不应认定为工伤。
由此,前述案例分别呈现了提前到岗情形下工伤认定的不同结果。那么,同样是提前到岗,为何曲某被认定视同工伤,赵某、钟某未被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及“预备性工作”的认定上,司法裁判一般遵循怎样的逻辑?
文/朱兰英摄/李成溪
【专业点评】
工伤认定的两套标尺
三名劳动者都在正式上班时间前抵达工作单位,看似相近的案情,最终却迎来完全相反的工伤认定结果。是否可以简单归结为有人开展了开工准备工作,有人没有?这种解读,混淆了工伤保险制度两条完全独立的法律路径。
曲某与赵某的案件,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也就是大众熟知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预备性工作的条款。这两起突发疾病死亡案件,审查的是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视同工伤规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十四条规制外部事故伤害,第十五条针对突发疾病,两条法律轨道彼此独立,不能交叉套用、相互兜底。
这两条法条藏着关键区分:第十四条的核心是工作场所,聚焦空间,判断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第十五条的核心是工作岗位,聚焦履职状态,判断当事人是否处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待命状态。判断提前到岗能否认定工伤,打卡时间从来不是决定性标准,法院选用哪一个法律概念作为裁判标尺,才是分水岭。
在山东曲某一案中,劳动者正式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30分,他提前到岗,7点15分在单位卫生间内突发疾病晕倒,抢救无效离世。山东高院在再审裁定中写明,职工提前到岗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单位内的厕所,是维持生理必需的配套设施,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曲某虽未坐在固定工位,但已经进入履职待命状态,如厕是该状态下附带的生理需求。裁判者选用“工作岗位”这一标尺,认定其发病时处于在岗履职状态,视同工伤成立。
河南赵某的结局则完全不同。赵某规定7点40分到岗,当日7点05分抵达幼儿园后,直接前往卫生间,随后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全程没有更换工装、领取任务或者开展任何开工准备,次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即便身处单位建筑之内,厕所本身也属于工作场所延伸,但第十五条看重履职状态的连续性。赵某人虽然踏入单位,却并未进入服务单位的待命状态,视同工伤的认定链条就此断裂。
第三起钟某某案,适用规则又另起一路。这名水电维修工,在上班前私自闯入其他车间、擅自启动生产机器致自身受伤。人社部门最初认定工伤,但法院予以撤销。该案适用第十四条预备性工作条款,法院认为,私自操作生产设备不属于水电维修岗位的预备或收尾工作,属于违规越权行为。案件属于外力导致的事故伤害,并非突发疾病,第十五条自然无法适用。
三个案例,揭示了工伤认定两套标尺的本质差异:工作场所划定空间边界,工作岗位锁定履职状态。视同工伤案件侧重审查岗位状态,仅仅踏在单位的土地上并不足够。事故伤害类工伤,则需要结合场所与伤害成因综合判断。法官选择哪一把标尺,最终决定案件走向。
文/周斌
【延伸搜索】
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整理/朱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