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工会发函,未回复就视为同意?不是通知了就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李佳敏 发布时间:2019-12-19 16:22

摘要: 刘超律师与大家聊聊如何通过法律服务,打通基层工会维权通道,构建起职工与企业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本期嘉宾:虹口区总工会、嘉兴路街道总工会、四川北路街道律师顾问——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刘超律师


解决群体纠纷时,法律服务提供了很大帮助,遇到很多特殊问题,也能帮助工会开展工作。我记得2018年就有这么一件事,当时,嘉兴路街道总工会辖区内某餐饮公司突然向街道工会发函,告知:需要与该餐饮公司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如工会接到告知函的三日内未给予书面回复,将视为工会同意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在收到这样一份“通知”性质函件后的第一时间,嘉兴路街道总工会就联系到了我,咨询街道工会是否有责任答复以及该如何答复的问题。


在获悉了告知函的具体内容后,我给街道总工会出谋划策:首先,向街道总工会明确了法律层面的相关事项,告诉相关工会工作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法律授权了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监督权,对规范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起着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工会,则为解除程序违法。


同时,我也从工会了解到,该餐饮公司内部未设立工会组织,虽各地司法实践对于是否有义务继续向上级具有管理关系的工会进行告知没有统一标准,但就该公司所在地本市的司法实践来看,该公司选择街道工会为通知对象并无不当,出于对职工劳动权利的保障以及法律赋予的责任,街道总工会也应对该餐饮公司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意见。


无论《劳动合同法》还是《工会法》,均未对工会收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的处理程序及答复结果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虽变相地弱化了工会的监督义务,但出于对劳动者和对用工单位的负责,工会应当回函指出用人单位存在的法律问题。随后,针对该餐饮企业发出的告知函,我站在律师角度给嘉兴路街道总工会解释了一下问题所在,即该单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然而该函中未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仅凭这一纸告知函当然不具备合法效力。于是,我建议嘉兴路街道总工会回函告诫,用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并阐明街道总工会还将继续关注此事,愿意日后为解决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提供平台和沟通桥梁。


责任编辑: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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