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生育待遇系法定,违法辞退当赔偿

来源:河北工人报 作者:贺耀弘 发布时间:2020-03-10 12:05

摘要: 职场多变幻,女职工维权需用心。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日之前,“ 80后”女职工罗某,与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医院工作,并由该公司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罗某在医院工作期间,为某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护理管理和培训工作。 2018年9月1日,罗某与上一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与母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

 

上班一个半月后,即2018年10月15日,罗某离开公司不再上班。罗某在工作期间怀孕,并于2019年1月23日生产。公司未支付罗某自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资。

 

2018年12月29日,罗某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2月13日,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19第003号仲裁裁决书。

 

罗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罗某主要请求:确认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支付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月支付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公司支付2018年9月份和10月份半月工资共计9000元等。

 

■一审:产假辞退违法,要求生活费获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提交的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照片显示,罗某在2018年9月1日前与上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罗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对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否认,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关于罗某诉称……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与公司在签约前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母婴公司虽通过多种方式告知罗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因罗某正处于怀孕、哺乳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母婴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罗某在哺乳期满后,仍未主动到母婴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终止形成合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与罗某在法定的产假期满之日视为解除。罗某要求某母婴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生活费(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因此,法院支持罗某至产假结束之日止(2019年6月29日)的产假待遇,故母婴公司应支付罗某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的生活费8259.29元。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未约定试用期满后罗某的工资待遇,庭审时双方就此意见不一,法院裁决对罗某在2018年10月份的半个月工资,参照河北省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5438计算,故母婴公司拖欠罗某的工资应为4719元。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某母婴公司支付罗某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的生活费8259.29元;某母婴公司支付罗某2018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4719元;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签约前工作无证据,劳动关系不能认定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签约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罗某上诉称,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罗某在母婴公司担任护理部主任一职,母婴公司向罗某支付劳动报酬,罗某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某母婴公司辩称,2017年9月1日罗某来到公司,称其是某医院的职工,可以利用空余时间为公司做一些管理和培训,于是公司同意其兼职,等其与医院解除合同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按其劳动量支付其培训工作费用,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2018年9月1日之前,罗某与上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上一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而本案中,罗某在与上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人员,因此,罗某要求确认签约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罗某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1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64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生育待遇系法定,违法辞退当赔偿

 

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平衡各企业负担的制度安排。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五)生育。”用人单位为职工依法参加社保和缴纳费用,既是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也分担了企业的经济负担。

 

女职工生育期间享有解雇保护权,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受法律限制。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该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责任编辑:李成溪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收藏

相关新闻

医院保安“走形式”量体温被解雇,...

以旷工为由违法辞退三期女工,公司...

因疫情防控导致员工未能按时返岗,...

首页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