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1月29日,公司向黎莉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辞退结算表。该通知载明: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认定你不适合销售工作,决定终止你的劳动合同,请办理相关手续。
黎莉不服公司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是,仲裁裁决仅支持其1.9万余元业务提成费用。黎莉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庭审的第一个焦点是: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为黎莉独立完成。
针对黎莉称其本人独立完成该合同的主张,公司明确予以否认,并称该项目早在2016年已经启动,在黎莉之前已有苏某、陶某两位业务员先后跟进该项目,黎莉仅是该项目的3名参与者之一。对此,公司提交了苏某和陶某的劳动合同以及二人的工作日报告和费用清单打印件。
上述工作日报告记载的内容显示:苏某、陶某曾分别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017年4月至7月与客户进行过接洽,但二人均未与代理商进行过接洽。陶某表示,在2017年3月8日与新近找到的代理商刘某和韩某见面交流一下项目的情况,确定委托刘某和韩某跟进该客户业务,但没有任何与销售工作开展相关的实质性的工作内容。
黎莉认可苏某和陶某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二人曾为公司员工,但不认可二人的工作日报告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二人为上述项目启动和进展开展过工作。
黎莉为证明上述项目为其本人独立完成,提交了其与刘某和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刘某和韩某分别为公司的代理商的大股东和业务经理。
黎莉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她于2017年8月21日与韩某建立联系,于2017年9月22日与刘某建立联系,至2018年4月她与这两人就上述项目的招投标等一系列环节和事宜进行了详细的协调与沟通。可是,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对黎莉与公司之间分歧,从黎莉和公司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可以认定上述项目系以代理商的名义进行投标并签署相关协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任何与销售工作相关的实质性内容。相反,黎莉提交的证据却涉及了项目的招投标等一系列环节和事宜,并进行了详细的协调与沟通。通过对比二者的内容,法院认为,黎莉关于上述项目系其本人独立完成的主张可信度更高,应当认定上述项目系由黎莉独立开发完成。
庭审的第二个焦点是应当按什么标准计算黎莉提成费用。
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属于“完全通过代理商完成的合同”,黎莉在该类项目中的提成应按1.5%作为提成奖励。黎莉称其提成应按设备款成交价的3%计算发放。
对此,公司提交了《2017年销售业务管理规定》,庭审后又提交了《2018年销售业务管理规定》《2018年销售人员综合能力评估表》及黎莉的工作周报等证据。黎莉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公司从未向她送达过这些证据。
法院认为,上述销售项目的合同签订和首付款时间均为2017年,且公司在庭审中亦主张黎莉提成应按照《2017年销售业务管理规定》确定,故就此问题在庭后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务管理规定》、黎莉的工作周报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