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分两类,一类是一般时效为1年,另一类是特殊时效即拖欠劳动报酬的时效不受1年限制,但应在离职后1年内提出。
现贾连宝确在离职后1年内提出加班费主张,但是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等资料2年以上以备查的义务,2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
贾连宝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仲裁,故锦怡公司对于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等资料负有举证责任。锦怡公司不提供的,由锦怡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因贾连宝对于锦怡公司提交的上述考勤记录中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出勤情况及调休情况予以认可,故法院根据出勤记录、工资标准计算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
对于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锦怡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前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推算,亦无不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确定。
贾连宝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仲裁,并未就2017年9月20日之前存在未调休加班事实的情况以及存在锦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贾连宝自行承担。故法院对其2017年9月2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主张未予支持。
但需注意的是,这并不是说追讨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只有2年,而是说2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贾连宝有充分证据证明超过2年的加班事实,那么他仍然可以追讨2年以前的加班费。
另外,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