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4月9日,上海一家科技公司启动市场经理岗位招聘计划。同年6月,王先生应聘该职位。
经过一个多月的三轮面试,7月中旬,公司发出录用通知,明确拟录用王先生,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基本工资为51500元。该通知约定:“若在您签署本录用通知后,您未按前述入职日期到岗或者公司在对您的背景调查结果满意后仍拒绝接受您入职,该方(违约方)将视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意根据下述方式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前述条款中约定的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数额……”
王先生于录用通知书发出当日完成签署,并以扫描件形式发还给公司。一个月后,王先生明确拒绝入职科技公司。2019年10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515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科技公司仅向王先生发出了涉案《录用通知书》,双方尚未建立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王先生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求职者,而非劳动者。科技公司并非用人单位,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王先生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
律师观点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付强指出,录用通知,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入职Offer,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的缔约环节中一项常设的前置程序。由于当前的《劳动合同法》对录用通知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由录用通知性质的认定所引申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存在较大争议。
我国民法理论上一直承认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明确规定了这一内容: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与先前的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更加强调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录用通知书的签署系劳资双方就将来一定期限内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录用通知的特性符合《民法典》中对于预约合同法律要件的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