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路女士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青岛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司面点师,负责面点制作发放。刘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该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长,负责厨房员工管理领取厨房用品等。2014年4月27日,路女士与厨师长刘某某工作期间,在该公司厨房打架,造成路女士受伤。
2014年8月12日,路女士向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路女士为工伤。高科通信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复议。2015年1月2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科通信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路女士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路女士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维持了一审判决。
梳理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发现,路女士与厨师长刘某某打架受伤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与双方动手的原因以及谁先动手有重大关系。
在人社局的调查中,该公司厨房的多名工作人员先后陈述了事发经过,但是因为打架发生的地点为厨房仓库,没有人完整见证打架始末,而当事人双方又各执一词,导致难以认定谁先动手。
对于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当事人与第三人陈述不一致、证人未见证打架始末的前提下,判定路女士系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受伤、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此后,路女士与青岛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因医疗费等损失赔偿的问题再度对簿公堂。
关于损失赔偿,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作为高科通信公司的厨师长,负责厨房员工的管理,上班期间,未妥善履行管理职责,因领取钢丝球等工作原因与原告在仓库发生争吵后,在餐厅厨房将路女士打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高科通信公司应对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路女士未妥善处理工作矛盾,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青岛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女士各自承担50%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