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全面监察职责,火眼金睛主动纠错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应艳 发布时间:2021-02-25 11:28

摘要: 一是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二是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三是克扣员工工资。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初,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长宁大队”)接到一起欠薪案件,某房产企业拖欠数十名保安保洁员3个月工资,大队立即安排监察员实施调查。


监察员根据书面材料进一步核实欠薪金额时,还发现另外三个隐藏的违法情形。一是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二是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三是克扣员工工资。


在查实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后,大队督促单位尽快整改。最终历时一个半月,该单位在2021年1月中旬全部整改到位,补发了所有劳动者的工资。


【综合点评】


本案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是劳动保障监察日常案件的一个缩影。


(一)加班情形中日工资标准计算标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日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注:104天为全年的周六、周日休息日天数;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均为带薪天数)。个别用人单位理解为日工资标准是月工资收入除以每月实际天数,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本市人社部门于2016年发布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原则上加班工资基数,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这也就明确了用人单位既不能随意将月工资总额打7折,也不能直接以其中基本工资或某一项工资数作基数。回到本案中,单位给劳动者月工资中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工龄津贴等都是固定金额,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当然应纳入加班工资基数,而非单纯以基本工资计算,计薪天数也应按统一规定的21.75天。


(二)最低工资标准剔除项目的界定。本市对最低工资标准明确规定,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这些应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中班、夜班、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住房补贴也不作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单位未将夜班费和午餐费剔除,混淆在最低工资标准范畴内,从而导致部分劳动者实际到手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事假以1扣N属克扣工资行为。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克扣劳动者工资,这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明确禁止的。单位应当设定(如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理的工资结构,比如设置一定数额的绩效奖金,对于缺勤、在岗期间玩手机等行为,予以绩效扣罚,则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责任编辑:李轶捷,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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