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8月,小李与公司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公司拟引进新设备,遂派小李等3人外出培训,并与其签订了5年服务期协议。新设备安装完毕后,还在试产的关键阶段,小李就递交了辞职信,第二天便不再上班。
公司经多方查找,得知小李已任一家外资企业的副总经理。公司派人前去交涉,该外企才知道真相。公司因小李跳槽及违反服务期协议遭受40万元损失,于是要求小李和该外企共同赔偿。该外企称,其不是故意录用小李的,本企业也被小李骗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可以将这家外企列为当事人吗?
【说法】
首先,小李递交辞职信后在30日通知期内走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给公司造成40万元的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小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外企录用小李时,未查验小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明,与小李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公司有权请求该外企与小李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新版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据此,公司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将小李及外企列为共同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