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认为,承包出去的生产车间就应该由承包人王某负责,且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工人生病、因工受伤、出现安全事故身亡,由王某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哈某母亲称,哈某受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的管理,由公司发放报酬;即便如公司所说,厂房被承包给案外人,也不能改变公司经营及用工的事实,同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哈某在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向沙湾县东湾镇宁家河村委会提供一份没有日期的工作证明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证明内容为:哈某是我单位在职职工,目前在车间维修部门工作,在职期间积极参加员工学习,工作上积极进取等。
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哈某与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公司向沙湾县东湾镇宁家河村委会提供的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哈某工作岗位系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同时,经庭审查明事实,承包人王某不具有用工单位资格,其所承包的车间是公司的内部机构,其承包行为只是一种经营管理手段,而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行为。
一审法院驳回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不服,再次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提供的其代发工资打款明细中,能够看到发放工资的主体是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并非承包人王某,大量的结算单据也显示结算的经办人是公司负责人。最终认定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与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