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商登科(化名)承认公司与他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符合这一法律规定,但他不认可公司的解除理由,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商登科认为,公司裁撤其所在部门、取消其所在岗位,从本质上看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做出的主动调整,而非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因素影响不得不这样做。在此情况下,公司所谓的调岗、协商便不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公司因此而解除他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向他支付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
经查,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内部架构调整后,与商登科多次协商调岗事宜并承诺不降低其薪酬,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由此,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于4月7日终审判决驳回商登科的上诉请求。
商登科所在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楼宇自控系统、智能消防系统设备研发与经营的企业。自2004年7月21日入职以来,他连续在这里工作了16年。期间,公司规模及经营范围不断扩大,他的职位和技术水平也在不断上升。
2014年1月1日,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将商登科的合同改为无固定期合同。该合同约定其继续担任主任工程师职务,税前月薪保持26350元不变,但在合同第7条特别约定:由于本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且公司和员工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公司可经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或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解除本合同。
对于何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列举的事项是:该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商登科所在部门或岗位由于裁撤、重组、外包或其他原因导致被撤销,公司为进行重组,或为改进经营状况,或因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而需要裁员等。
2020年3月2日,公司通知商登科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的理由是:公司所属某自控集团受全球经济影响正在组织变革,并根据业务情况调整组织架构。商登科目前所在岗位受此影响已被取消。因双方就工作岗位变更等事宜经多次协商难以达成一致,遂决定向商登科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