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线|发了Offer,HR被“放鸽子”如何应对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庄从周 发布时间:2021-05-08 11:00

摘要: 遇到这种情况,HR有没有合理维护自己企业权益的方式?

读者反映:


日前有一家公司的HR向热线反映,自己已经给了一个求职者Offer,也已经和对方约定好入职时间,就差临门一脚,关键时刻却被求职者放了鸽子。这位HR在朋友圈无奈吐槽,很多同行都表示,这种情况见怪不怪了,HR也互相调侃自己是“养鸽人”。那么,遇到这种情况,HR有没有合理维护自己企业权益的方式?


专家释疑:《民法典》可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石先广对此表示,在《民法典》中,有关招聘中各环节法律文书的性质都有提及。招聘广告、签发Offer、候选人回复确认Offer在《民法典》的条款中都有相应位置。比如,用人单位发布招聘广告属于要约邀请,用人单位签发Offer属于要约,劳动者接受Offer则是承诺,劳动者接受Offer通知到单位则属于预约合同。


那出现了放鸽子的情况,劳动者拒绝入职的责任应该如何分析?石先广表示,候选人接受并回复确认了Offer,这个Offer就从用人单位单方签发的”要约“变成了“预约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95条的规定,预约合同是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如果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约定1-3个月的薪资标准作为违约金,候选人如果不入职的话,用人单位就可以追究候选人的违约责任了。具体条款依据如下:《民法典》第495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此外,对于违约金,《民法典》第500条可以主张赔偿责任,具体依据如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候选人如果接受了Offer,在约定的报到日不来报到的,明显是属于不诚信行为,用人单位是可以追究赔偿责任的,只不过需要用人单位举证损失的存在,如招聘录用过程中花费的成本等。


石先广透露,目前已经有一些实证案例可供参考:


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求职者周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周某女士,我们十分高兴地通知您已被公司录用,您的岗位您每月基本工资为51,500元整(税前)。若在您签署本录用通知后,您未按前述入职日期到岗或者公司在对您的背景调查结果满意后仍拒绝接受您入职,该方(违约方)将视为对此份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理解,违约行为将造成对方不可弥补的损失,并且同意根据下述方式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前述条款中约定的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数额……”当日,周某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名并以扫描件形式发还公司。后来,周某因找到了更好的单位,就拒绝入职,双方纠纷遂起。上海静安区法院判决,周某应向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决用词是:周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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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 影:贡俊祺
责任编辑:裴龙翔,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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