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入职一家工程咨询公司后,由于工作能力突出很快成为业务骨干。因为平时工作繁忙,刘某经常需要加班才能完成手头的工作。然而,每次领取薪资时,刘某的收入中都没有加班费一项。
刘某认为,虽然公司与他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条款,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凡加班就应该领取加班费。经与公司财务部门多次交涉,刘某也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
说法
本案中,刘某需要对所在公司关于加班的规定有所了解,即除劳动合同外,公司是否还有其他有关加班的规定,譬如员工手册、员工大会或者公示公告等。如果公司有关于加班的规定,他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加班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依据法律规定向公司索要加班费。
对此,《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工程咨询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该规定,属于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工作。因此,刘某除与公司协商之外,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等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均属于加班,公司应当按照该规定计付其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