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关于是否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彭某在一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由于在2018年12月20日前,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彭某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公司未明确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非是由公司作出解除决定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并非是由用人单位作出了解除决定,故法院对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公司2018年9月应向彭某发放工资为5215元,该数额与其6月应发工资4831元、7月应发工资5425元、8月应发工资4595元相比,并无明显降低,不足以认定公司在2018年9月未正常安排彭某工作,达到被迫解除的情形。由彭某在2018年10月1日,与公司员工发生冲突,公司发出《关于彭某的批评通报》,要求彭某接受安全生产再教育,与彭某签名的《某公司运输部补充规定告知书》中规定内容相一致,可判定该行为系公司正常履行用工管理权需要,也不存在被迫解除的情形。再次,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彭某送达返岗通知,并发放了10月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2月。综上,彭某主张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