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不少曾被曝出“996”“007”的用人单位进行了工时制度改革,明确施行加班申请或审批制度,由此导致了一个现象:有些劳动者没有通过加班申请,即便工作时间再长,也无法拿到加班费。这一话题一度登上热搜。
那么,加班审批制度是万能的吗?裁审实践中对劳动者的加班事实是如何认定的?本文将从几则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去年10月,刘小姐应聘进入本市某外贸公司从事行政前台工作,月工资6000元。入职前,她被告知这份工作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但实际入职后,她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至21时。因无法适应长时间工作,刘小姐于今年5月下旬主动提出辞职。
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刘小姐提出外贸公司应与其结清加班工资,但遭到拒绝。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延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万元。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审理中,刘小姐表示,她根据工作安排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但公司从未安排调休,也不支付加班工资,现要求外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外贸公司则主张,公司执行加班审批制度,刘小姐未经批准不视为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仲裁委员会最终依法作出裁决:对刘小姐要求外贸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分析点评
刘小姐的岗位是行政前台,在外贸公司的安排下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虽然刘小姐被告知的是做五休二的“标准工时”,但她实际执行的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所谓“996工作制”,有别于劳动者未经审批自行加班的情形,刘小姐所在单位执行的是明确作息时间的制度性加班。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劳动者未按安排的工作制出勤,则应推定劳动者必定存在加班事实,刘小姐无须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义务。裁审实践中,裁判者仅需在制度上确认即可查明相关加班事实。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外贸公司设定了加班审批制度,现刘小姐主张被安排的加班也不适用于该制度,因此,公司的抗辩主张无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