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廖某上诉称:廖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医院报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医院按照就业协议约定,安排廖某至肿瘤科从事住院医师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交纳社会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廖某与医院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廖某尚未大学毕业,该协议只是表明廖某愿意被派遣到医院,而医院也同意接受廖某,其中并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
2015年7月,廖某完成大学学业,到医院报到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廖某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中心医院主张违约金。因廖某作为高等院校医学类专业本科学历毕业生,符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社会招收类对象条件,于同年7月31日,以“社会人”身份与中心医院签订《培训协议》。作为培训基地,医院自2015年8月1日起,为廖某提供了相应的培训条件,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监督、考核,履行对培训对象的带教和管理职能,以确保培训计划的实施。同时,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培政策,依约向廖某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培训结束,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双方培训关系自动解除。故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立了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关系。医院《关于规范化培训人员管理暂行办法》,针对“取得执业资格并独立执业”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作出了相关规定,廖某以此主张双方间在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后即与中心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
2021年2月2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